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原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街「吉亞西餐廳」停車場,持鐵鎚敲破車窗竊取 范美燕 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至新竹市亞太量販墊刷卡消費一筆,計新台幣二萬一千二百元,致使原告現於錯誤,認係持卡人范美燕本人持卡消費而帶其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嗣經警查獲始知受害,而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斷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盜刷信用卡部分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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