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元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二人聚少離多,並
未育有子女。八十年底,被告以工作為藉口,自行搬遷至南部生活,兩造間婚姻名存實亡,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雙方協議離婚,並於同年三月三日為離婚登記,自此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偶然得知被告甲○○育有一個八歲女兒,即被告丙
○○,經多方查證並向戶政單位查詢,始得知被告丙○○為八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出生,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四、五個月始為出生登記,原告一直遭蒙蔽而不知。被告甲○○自八十年底即在外賃屋居住,從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丙○○顯非原告之婚生女,且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丙○○應係原告與訴外人 強德發 所生,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為之聲明及陳述稱:
壹、被告甲○○: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是被告甲○○與訴外人即現在之丈夫強德發所生,且確實是在離婚後才辦理被告丙○○之出生登記。
貳、被告丙○○:
一、聲明:同意被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鑑定。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乙、實體事項:
一、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元月十三日結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離婚,被告甲○○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而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該局以(90)陸(四)字第九○一七六一0八號鑑定通知書覆稱:訴外人強德發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丙○○之生父,與被告甲○○所稱:被告丙○○之生父為訴外人強德發等語相符,被告丙○○之生父既為訴外人強德發,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甲○○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後四、五個月始為被告丙○○之出生登記,原告一直遭蒙蔽而不知等情,依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記事欄所載,被告丙○○出生登記之日期確實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被告甲○○既遲至與原告離婚後始為被告丙○○之出生登記,顯有對原告隱瞞被告丙○○出生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於事後始得知被告丙○○出生之事實,可信為真。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與原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但本件被告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邱育佩~B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