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新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僱用駕駛拖吊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關西鎮往桃園縣龍潭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謝龍 德盛○○○鎮○○路口徒步穿越道路欲返回對向五十三號住處,甲○○見狀煞避不及,左後照鏡撞擊 謝龍德盛 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甲○○則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具有偵查權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丙○○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被害人謝龍德盛之子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龍德盛倒地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直行車,看到被害人站在對向車道上靠近中央雙黃線位置,伊減速通過時,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伊煞車也來不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龍德盛倒地致死之事實,已據其自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之子乙○○指訴歷歷,且經目擊證人 羅兆霖 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龍德盛因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六幀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伊行距肇事地前方約十公尺已預見被害人謝龍德盛穿越道路,顯見其得以及早採取安全措施,詎其未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陰、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三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至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應屬個人之誤認,不足採信。
(三)又,被害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致死,有如前述,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係「新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僱用駕駛拖吊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丙○○自首犯行,已據證人丙○○到院證述屬實,復製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按,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並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九十萬元,有新竹縣關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