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期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為免刑判決,惟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九日十八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廟前十八之八三號住處等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自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上址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扣 安可佐 ,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期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為免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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