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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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26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新光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
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者,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得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而積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46,854元未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4,999元未付,而新光銀行已於97
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伊未曾向新光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原告請
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身分證因遺失,
而分別於88年5月29日、96年3月8日申請補發,此有高雄
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高市金戶字第0980002885
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94年1月
份所申請,其上檢附之身分證為被告於88年5月29日第一次
補發之身分證,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佐,而被告自承並未曾
將身分證借用他人使用過,則何以系爭申請書會出現被告當
時有效之身分證件?況原告核發信用卡當時,有根據申請人
提出之商號資料、存摺及名下申領之信用卡一一查證無訛,
始予以核發,此據原告述明在卷,而本院依原告當時徵信之
資料,分別查對以被告為負責人名義申設之佑大不鏽鋼衣架
社之原始身辦資料、報稅資料;被告名下高雄縣大社鄉農會
之存款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記錄;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寶華銀行、安信信用卡銀行被告之申辦信用卡
之申請書等資料,上開商號、農會存款帳戶乃正常報稅營運
、交易,且其他銀行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之簽名及
被告當場簽署之字跡核對結果,其字跡之運筆方式、筆觸以
肉眼觀之,均屬相同,有各該函文暨附件與被告當庭書寫之
字跡等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自承並無其他銀行向其追討債
務,亦即上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均無債信不良拒絕
清償之情況,則被告若果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該人豈
有得於系爭申請書上提供被告未曾借用他人且有效之身分證
件,又以其名義冒名申辦商號、農會存戶及多家銀行信用卡
,而被告對此竟渾然不覺之理,該冒名之人又何必維繫被告
於上開商號、銀行之經濟信用。是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
,自難採信,故系爭信用卡應確為被告所申辦者至明,則被
告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所產生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負清償之
責。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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