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受罰人即證人 邱雅菁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等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邱雅菁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邱雅菁為證人,經先後通知其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到場,該受罰人皆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爰依 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宜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