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一、一0五九四號),在本院訊問中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載乙○○收取綽號「劉先生」者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外,其餘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甲○○與乙○○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並為認罪之表示。
(二)被害人戊○○與丁○○等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綽號「劉先生」者及其同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他人中獎應先付稅金而向被害人戊○○與丁○○等詐取匯款,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綽號「劉先生」者及其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綽號「劉先生」者及其同夥所為上揭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丙○○、甲○○與乙○○等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等三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集團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與乙○○等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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