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丁○○
處所身分戊○○住臺
身分丙○○○住同
身分乙○○○住臺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三計算之利息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三後計付(本件被告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八點零九八,加碼後應為八點二三,惟原告以嗣後又經修正之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七點九七三請求,加碼後為百分之八點一零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丁○○借款後,除繳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利息外,其餘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本金金額尚欠一百二十萬元,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他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尚欠本金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經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撥款明細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戊○○、丙○○○、乙○○○均為被告丁○○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