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
處所不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轉帳支出傳票一紙、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丁○○為被告戊○○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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