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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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住

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柒拾柒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柒拾柒萬零叁拾陸元,及其中捌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月二日,偕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年八月二日起至一00年八月二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二%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後,僅受償部分債權,尚欠本金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甲○○、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件、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五六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復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丙○○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丁○○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算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即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六五六號計算分配表債權總額截止時)止共一千一百七十七萬零三十六元(即本金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利息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違約金一百零七萬九千八百十三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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