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
送達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碼百分之一。被告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四
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八,經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並自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尚欠本金二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已據提出借據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對於原告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零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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