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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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肆仟肆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原告
借款參佰柒拾肆元正,其借款期限、攤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各借據上所載,依其所載之期限按月攤還全部本息,其利息之計算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隨之機動調整,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
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其繳息止日為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尚欠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六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本案立約人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參佰柒拾肆元正,其借款期限、攤還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各借據上所載,依其所載之期限按月攤還全部本息,其利息之計算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嗣後隨之機動調整,違約金計算方式依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到期,經被告等立有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其繳息止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尚欠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六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份、借據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一紙為證。核與其主張尚屬相符,被告丙○○○、丁○○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抗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肆仟肆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