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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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四三四三、四六九三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在警訊時與偵查中自承有出售前揭帳戶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2、被害人甲○○、 羅南陽 與丙○○於警訊時之指述。
3、第一銀行與彰化銀行之匯款單、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影本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
三、被告乙○○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供做「 阿裕 」恐嚇取財之洗錢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阿裕」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並分別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及緩刑參年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均量刑如其與檢察官之請求,並諭知緩刑參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