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
送達代被告丙○○原名:
住臺南不明)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二百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份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另六十萬元部份則為百分之八點三,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借款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任何三期償還遲延,全部未還之借款即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㈡茲以該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到期,被告尚有前開本金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依約清償,分別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共計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等情,已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份、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二紙、繳息查詢單二紙、轉帳傳票二紙、收入傳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面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吟~F0~T40附表:
┌─────────────┬─────┬────────┬───────────┐│尚欠本金│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利率│├─────────────┼─────┼────────┼───────────┤│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一月十六日├────────┤依前開利率換算成每日利││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百分之八點零七五│率後,按日加收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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