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被 告 王竫媛 原名 王曉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9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5條固約定:「本借款
涉訟時,同意以乙方總行所在地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有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然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46元及其利息
與違約金等,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規定,顯應適用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前揭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
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
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且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
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依前
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原告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