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 劉圓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履約價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出具之起訴狀已載明德國POGGENPOHI廚具,係相對人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茂公司)委託德商博德寶家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整組進口均為一體成型,其中冰箱1台品牌SUB-ZERO、尺寸36吋、BE36s/for/o寬91.5公分,售價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請求上開代理商到庭作證等情。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於起訴當時即已聲請調查未予調查,任相對人亂辯,且於99年10月4日匆忙辯論終結,顯然要判決抗告人敗訴。否則,若欲判決抗告人勝訴,必然要調查前開代理商原進口冰箱之價格。足見承審法官鍾啟煒執行職務,其主觀上有偏頗之餘,對抗告人當然不利,因此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鍾啟煒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顯然欲為其敗訴之判決,致其遭受不利益為由,據以聲請鍾啟煒法官迴避。然核其所陳情節,顯係以鍾啟煒法官就抗告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恐將為其不利之判決,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與首開情形不合,且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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