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94
1月2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約每3天施用1次之頻率,並利用燒烤吸食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1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及94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及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毛重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考,並有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僅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5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合計毛重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自承,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開3包白色結晶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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