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謝廖阿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7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74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7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謝禎榮 前邀同被告謝廖阿青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繳款截止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詎持卡人自94年10
月繳納5千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61,574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收回資料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0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