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宗賞
被 告 許智堯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瑗
廖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經營「十全家事企業社」之員工,工
作內容為居家清潔,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上7時30分
許,以原告私接清掃工作,欲向法院提告為由,要脅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後
被告即透過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訴外人許智堯持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
既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無權享有票據權利。
再者,被告曾以鈞院103年中勞簡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向原告為重複請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私下跟公司客戶簽約並前往客戶家中打掃,
故心甘情願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方式與公司和解,並承
諾於隔天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換回系爭本票,且願
意留在公司繼續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即透過系爭本票
上所載之受款人許智堯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77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
實。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
之付款責任,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
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
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
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
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
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在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於表意人尚未行使撤銷
權前,因該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準此,縱
使原告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屬實,然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承:「(你有撤銷受脅迫的意思表示嗎?)沒有
」(見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
尚未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其身為發票人自仍負有票據
債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復未依法行使撤銷權,自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另案103年度中勞調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
件,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與本件尚
屬無涉,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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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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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10.13│NO290328│林宗賞│10萬元│103.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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