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意生
上原告與被告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
向本庭繳納上開費用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同時檢附被告瑞晶應用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張
麗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三重分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對被告 張麗卿 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請求權基礎(即何法律之何規定)陳
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