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楊秀梅
被   告  游愛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42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時常同搭131號公車相識,後因細故不
睦。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搭乘訴外人
洪得鑫 所駕駛之131號公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
之公車站下車時,見原告在該站準備上車搭乘該公車,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公車站牌前,先
徒手推原告1下,再多次以手追打原告臉頰及頭部,致原告
受有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342元及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失,以上合計101,342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搭乘人洪
得鑫所駕駛之131號公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
公車站下車時,見原告在該站準備上車搭乘該公車,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3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公車司機洪得鑫於上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而被告因該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沒有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已確定等語,堪認原告上述
主張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侵權事實,應屬卸責,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故意對原告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
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42元部分:
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1,342元,惟依原告所提臺中醫院收據2
紙之記載,醫療費用計為942元(622+320=942),此部分
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103年8月25日、10月18至耳鼻喉科診
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各150元部分,以及103年9月2日至能
盛牙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100元部分,核與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臉及頭部挫傷)無涉,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以942元為可採;逾此數額
所為之醫療費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上開傷害犯行,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使原
告之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參
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3,36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目
前無業亦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
,暨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兩造財產、所得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爰
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3.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30,942元(942+30000=309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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