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1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並應於每月15日
最終繳款日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95年2月15日起即
未再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49,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拒
不清償,經寶華銀行於94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乃依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91元,及其中149,546
元自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應計
付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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