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游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28元,及其中新臺幣67,486元自民國
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28元
,及其中新臺幣67,486元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28元
,及其中新臺幣67,486元自民國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97年7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486元及利
息2402元尚未清償,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
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