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林哲淵
林羽彤
被 告 鐳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登仁
訴訟代理人 曹玉潔
劉欣哲
張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承作之「日月千禧酒店裝修工程
」客房層8-15樓層、公共區域C標即6、7樓及SPA、泳池、運
動中心、後場、廚房及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已完工,但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5,000元
未給付。雖被告稱因系爭工程之客房大理石瑕疵問題需扣款
150萬元,於民國102年1月間與各承攬廠商開會,決議由兩
造及訴外人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衡美公司
)、原堂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堂公司)平均
分攤扣款各375,000元,但被告僅提出單方通知包商之電子
郵件,原告曾以電話通知不同意被告單方面之扣款通知,而
原告之所以在向被告領取尾款時簽名,係為順利拿到尾款,
待順利領到尾款,再與被告談扣款事宜。另原告曾要求被告
就大理石瑕疵問題送請專業鑑定,但被告並未採納,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客房大理石施工瑕疵病變問題,於
102年1月時即與各承攬廠商會議,決議由兩造、衡美公司、
原堂公司平均分攤150萬元扣款,亦即該4家廠商分別分擔
375,000元之扣款,被告並於102年2月2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通知各承攬廠商,而被告亦是受害者,且相關工程款項自
102年4月結算至迄今,除原告外並未有任何其他廠商向被告
請求給付已扣款項,顯見該扣款係該4家廠商之共識。又系
爭工程於102年4月30日進行結算時,被告於扣除大理石瑕疵
款項375,000元後,將尾款2,454,361元給付予原告,原告於
領取前開尾款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不料,原告於經過1年
多始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已扣款項,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375,
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訂承攬工程合約、被
告出具之扣款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因客房大理石施工瑕疵病變問題,於
102年1月時與各承攬廠商會議,決議由兩造及衡美公司、原
堂公司平均分攤150萬元扣款,亦即該4家廠商分別分擔375,
000元之扣款,被告並於102年2月23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
各承攬廠商,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
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前揭扣款之要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曾同意被告前揭扣款之
要求,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但該等電子郵件僅提及「關於客房大理
石病變問題,已於2/23通知相關廠商扣款-衡美,員邦,原
堂,依分攤比例150萬/4=37.5萬,將由室修相關廠商保留
款中扣除」、「關於客房大理石病變問題,距離上次會議已
1月足,我方皆未收到任何評鑑結果!因應與飯店結算之急
迫性,目前經我方討論後,擬由衡美、員邦、原堂、鐳泰平
均持分貼膜費用計150萬,以資結算。金額將由工程保留款
中直接扣除。以上公告」。依其內容,均為被告單方面通知
原告要扣款375,000元,並無原告同意接受該扣款之記載,
尚不足作為原告已同意扣款之證明。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30日進行結算時,被告於扣
除大理石瑕疵款項375,000元後,將尾款2,454,361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於領取前開尾款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公司並沒有答應扣款。我們有要被
告就大理石瑕疵鑑定,但是被告並沒有採納。領取款項時我
們只是要領款而蓋章,並把發票退回被告,被告又把發票退
回給我們,我們並沒有答應扣款。接到email電子文件時,
我們有打電話通知被告不同意扣款」等語。原告上開所稱,
與承攬人為領取承攬報酬而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蓋章之
社會常情尚屬相符,堪以採信。況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
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
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使未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為反
對扣款之意思表示,或未在領取尾款時表示異議,然依前揭
說明,亦僅屬單純之沈默,不得認係默視之扣款同意。
㈣被告雖再辯稱衡美公司、原堂公司均未對分攤375,000元扣
款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給付該扣款云云。惟系爭工程為
原告向被告所承攬,衡美公司、原堂公司並非兩造所訂承攬
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是衡美公司、原堂公司是否同意扣款,
與原告是否同意扣款,乃屬二事,自亦不足執此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
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