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沙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振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4年3月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振凱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4日10時58分止。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之6
㈢行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
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電擊棒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