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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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吳秋嬿
被   告  黃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
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7日
撤回第2項聲明,並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5年5月6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直行,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準備左
轉,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吳古金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陳順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及右手、雙膝挫傷等傷害。
而吳古金英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395,283元(工資90,252元、零件305,031元
),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20,755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180,755元(120,75
5+60,000=180,755)。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7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5年度
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為憑,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而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相符。又查,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71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案件判處被告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分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駕車: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下稱偵
卷,第19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
毫克,有卷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卻仍駕駛車輛,
嗣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致生本件事故,其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
乙節堪以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120,75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5,283元(工資90,252元、
零件305,031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出
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而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
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為9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
5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吳古金英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0,503元為限
(305,031×1/10=30,503),加計工資90,252元後,共計
為120,755元,而吳古金英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0,755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及右手、雙膝挫
傷等傷害,精神上遭受之痛苦非輕。再查,原告為五專畢業
,目前從事報關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04年所得總
額為340,093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部及公司投資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104年所得為80,032元,名下無財產
等情,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及個資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之態度
、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755元(120,755+60,000=180,75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5號卷第
13頁)之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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