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偉
被   告  吳連香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72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4日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
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起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至第六個月止
,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洪季杏
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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