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88,546元,及其中394,99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總金額部分488,546元更正為455,546元,將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455,546元,及其中
394,990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二)荷蘭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前手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
盛銀行),澳盛銀行則於101年6月29日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
(三)爰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與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曾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但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且
現無收入,僅賴子女扶養及每月老人年金度日,無力清償。
(二)被告願以每月老人年金3,900元,其中1,000元每月定期清償
本件債務,直至清償完畢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目前
無工作,沒有能力清償等情置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
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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