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林兆啟
1          12號
被   告  林絨
       盧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絨、盧石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
所提民事陳報狀後附估價單記載修剪樹木工人工資而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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