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柳順良
再審被告   李子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
月25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
始為合法。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
號判例參照)。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判決
係103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3年6月6日已經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存參(見本院10
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民事卷宗第1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
事由,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予以指摘,則
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
算,至103年7月6日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3年7
月15日、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28日始具狀不服原確
定判決,暨向本院提起再審,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
證明之,另稽之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陳,亦未具體指摘原確
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各款之情形,是
依前段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
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