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相 對 人 李佳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鳳山行
政中心郵局第○○○一四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8月18日將對相對人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華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又於102年11月20日將該債
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第二
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
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相對人之最新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依上
開規定,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屬不明;且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94年度促字第185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退件信封1件、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
證,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
定,聲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上揭規定
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