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潘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今已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23,864元,及自93年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核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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