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張阿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又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3樓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到期,而原告不
續租,被告延宕不搬遷,雖經鈞院調解,被告同意遲於103
年9月24日前搬遷,惟被告迄未依約搬遷,因原告在中壢工
作,每與被告交涉曠日費廢時,皆需舟車往返且請假,期間
也請里長居間幫忙,被告竟閉門置之不理,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失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請裁定被告依約返還租屋。㈡原告因被告
遲不返還租屋所致損失由被告賠償。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8月21日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9,000元及自103
年6月2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及因買賣未能
順利交屋之尾款利息損失,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6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
,並於103年9月18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
告願於103年9月24日以前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
三樓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即原告。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事件調解筆錄附卷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因遲不返還系爭房屋所
致損失,與前調解事件係屬同一租賃事件即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被告於租期屆滿仍拒絕遷讓返還該房屋之事實,
應認其調解內容已包含被告是否有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在內,且原告於該調解時亦已表明「其餘
請求拋棄」,原告復於本件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賠償
遲延返還該房屋之損失,依首揭法條規定,足認原告就該事
件應不得再行起訴,是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請求,既已成立系
爭調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得於被告未依調解筆
錄約定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之
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乃原告未循此實現
權利,重就已為既判力所及之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遲延返還
該房屋損失起訴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
明,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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