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陳名雄
王廣文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3年10月
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900元及利息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
約書,追溯自101年1月20日開始保全服務,並約定保全服
務期間至104年1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起未依約定
給付服務費,迄至103年9月19日止,共計積欠9個月服務
費共計18,900元(含5%營業稅)及施材費6,000元(合約未
滿3年,被告已裝設別家保全)。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每月應給
付服務費2,000元(未稅),惟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
103年9月19日止共積欠18,900元服務費未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另請求被
告應給付施材費6,000元云云,惟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
27條第7款約定:「因簽約叁年,年繳,故施材費陸仟元優
惠免收。」,而原告既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現仍繼續有效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簽約期間本即為3年,兩造復未
約定如被告有違約情事時,即應給付施材費,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施材費6,000元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