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9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康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雙方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
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092元。因訴外人萬泰
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條款、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核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