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被   告  陳酉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役
       陳全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現無住所或住所
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2項規定可查。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為同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有同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於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因其中
被告陳酉嘉戶籍地為本院轄區,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固
有放款借據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之戶籍地無
誤。惟查:
㈠被告陳酉嘉之戶籍地實為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其顯因戶
籍地不明而依戶籍法逕遷入戶政事務所,並非主觀上以該處
為住所地之意思,可認住所地不明。茲據本院調查,被告陳
酉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役中(服替代役)
,其於服役期間之居所地為臺東地區,依上開規定應以臺東
之居所地為其住所地。而另名被告陳全彥戶籍地為金門縣,
係近日遷入,可認以金門地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是以,本
件共同訴訟,二名被告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向本院
提起訴訟,應有違誤。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其中被告陳全彥
之住所地為離島地區,交通費用高昂,茲為兩造應訴之便利
性,且被告陳酉嘉為主債務人,陳全彥為連帶保證人,二人
責任具有主從性,及原告於被告陳酉嘉服役期間即提起本件
訴訟,與借據契約條款之約定不符,本件債務清償期是否屆
至容有疑慮等情狀,認本院宜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為當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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