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50號
原 告 優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封閉
設施之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號地面層通往公共使用地下層間之
封閉設施(下稱系爭封閉設施)予以拆除,並將佔用公共使
用地下層部分(下稱系爭佔用地下層)予以回復原狀後返還
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表明拆除系爭封閉設施之
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
封閉設施之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
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