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蔡幸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8月1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幸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2時41分許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彈匣1個,將
上開物品置放於車號000-000號,並將上開車輛熄火停放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其朋友聊天,嗣經移送機關
盤查並扣得上開物品,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
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並依行為人之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有危害於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經
查,本件扣案之玩具手槍外觀類似真槍,且經警檢測結果,
動力模式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直
徑6mm彈丸,試射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鋁板),單位
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此有有照片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
稽,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惟被移送
人辯稱上開玩具槍係朋友 陳韋倫 所寄放,且一直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並無以該玩具槍犯案或準備犯案等語,復審諸上開
玩具槍原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的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經員警
盤查後始發現,是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
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
,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移
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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