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朝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朝聘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下午1時至5時許,在雲林縣
臺西鄉五港村口味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從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欲返回四湖鄉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西鄉牛厝
村155線5公里600公尺處,追撞前方由 林美君 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對
王朝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朝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現場照片26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追撞被害人林美君
行駛於前方之車輛,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甚者,被告
前業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因酒後駕車犯下本
案,在現今社會氛圍對酒後駕車痛絕之際,益證被告對道路
交通安全之輕忽,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酒後駕
車造成被害人骨折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
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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