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
(現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97年8月22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乙○○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丙○○、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87萬8799元、乙○○391萬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突持水果刀一
把,以手握刀柄、刀刃垂直朝下方式,趁被害人 陳克敏 坐立於客廳東南側沙發時,朝陳克敏右大腿近鼠蹊部猛力刺下,致陳克敏受有右大腿前側根部一處穿刺傷,此穿刺傷經皮膚和皮下軟組織,切開股靜脈並切斷股動脈小分支,造成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但被告遲遲未送醫,見被害人已無脈搏呼吸方送醫,最後不治死亡。
㈡犯後被告仍狡辯係遭被害人毆打,但不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
。被告另辯稱事發後即馬上叫救護車,但事實上被害人至少流血30分鐘以上,才會在救護車到達時已經休克。被告意圖讓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明顯。
㈢原告為被害人陳克敏之父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
①殯葬費部分:49萬4100元。
②扶養費用部分:38萬4699元。
按被害人陳克敏為原告之子,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為67.5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國人平均餘命調查表顯示男生為74.5歲,且依照高雄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每人為1萬8319元,故原告尚有7年之餘命,每年開銷為153萬8796元(7年×18,319元×12月=153萬8796元)。而原告除被害人外,另有3名子女,是被害人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8萬4699元(1,538,796元÷4人=384,69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4699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被害人陳克敏係原告之子,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教養長大,卻遭被告刺殺身亡,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悲痛逾恆,爰請求精神上損失200萬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①扶養費用部分:191萬2506元。
按被害人陳克敏為原告之子,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63.4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國人平均餘命調查表顯示女生為80.8歲,且依照高雄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每人為1萬8319元,故原告尚有17.4年之餘命,每年開銷為382萬5007元(17.4年×18,319元×12月=382萬5007元)。而原告除被害人外,另有1名兒子,是被害人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91萬2506元(3,825,007元÷2人=1,912,50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1萬2506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被害人陳克敏係原告之子,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教養長大,卻遭被告刺殺身亡,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悲痛逾恆,爰請求精神上損失200萬元。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有誠意賠償原告,但我目前被羈押,也沒有財產,實在沒有能力賠償那麼多錢。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8樓之5住處,因與同居之被害人陳克敏(原告之子)吵架,被告竟趁被害人陳克敏坐立於客廳東南側沙發時,突持水果刀一把,以手握刀柄、刀刃垂直朝下方式,朝陳克敏右大腿近鼠蹊部猛力刺下,致陳克敏受有右大腿前側根部一處穿刺傷,此穿刺傷經皮膚和皮下軟組織,切開股靜脈並切斷股動脈小分支,造成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但被告遲遲未送醫,至被害人已無脈搏呼吸方始送醫,最後不治死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287萬8799元(其中殯葬費49萬4100元、扶養費38萬469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391萬2506元(其中扶養費191萬250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
二、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但以目前之經濟狀況,無力賠償,將來出獄後再予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於96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8樓之5住處,因與同居之被害人陳克敏(原告之子)吵架,被告竟趁被害人陳克敏坐立於客廳東南側沙發時,突持水果刀一把,以手握刀柄、刀刃垂直朝下方式,朝陳克敏右大腿近鼠蹊部猛力刺下,致陳克敏受有右大腿前側根部一處穿刺傷(長2.9公分、寬0.9公分,行進方向為右朝左、上朝下且略向後偏斜)。此穿刺傷經皮膚和皮下軟組織,切開股靜脈並切斷股動脈小分支,造成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內大出血。嗣因陳克敏血流不止,被告於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24分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緊急送醫最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傷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出具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各乙份附於本件相驗卷宗可證,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被告因本件傷害致死事件,經原審、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4號、9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此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訴字第9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按,原告主張其子陳克敏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死亡之事實,堪信真正。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克敏之死亡結果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陳克敏死亡,係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子被害人陳克敏死亡,為其支出喪葬費49萬4100元,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規費明細表等影本乙份為證(97年度附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為喪葬所必需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2頁),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被害人陳克敏之父,包括被害人共生育4名子女(附民卷第6頁、第7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依法對原告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按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9月28日被害人陳克敏死亡時,年齡為67歲6月,原告丙○○請求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319元為標準,並依9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請求被告給付7年之扶養費,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3頁)。依此,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33萬7084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9,828×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337,0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陳克敏係原告之長子,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教養長大,卻遭被告刺殺身亡,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悲痛逾恆,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茲查原告自承係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自承係高中肆業,原本從事餐廳彈琴,月薪約2萬多元,無其他財產等兩造教育、身分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喪葬費49萬4100
元、扶養費33萬7084元及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共為283萬1184元(49萬4100元+33萬7084元+200萬元=283萬1184元),原告丙○○此部分請求,並無不合,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陳克敏之母,包括被害人共生育2名子女(附民卷第6頁、第7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依法對原告乙○○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按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9月28日被害人陳克敏死亡時,年齡為63歲5月又3日即63.42歲,依卷附之9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21.83歲,原告乙○○主張其尚有餘命1
7.4年,自屬可採。按原告乙○○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名下僅有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其請求按高雄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每人為1萬8319元計算扶養費,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3頁)。依此,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139萬753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9,828×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19,828×0.33×(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397,53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害人陳克敏係其長子,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教養長大,卻遭被告刺殺身亡,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悲痛逾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原告自承係初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有汽車(1993年份、1998年份)2部,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被告則係高中肆業,原本從事餐廳彈琴,月薪約2萬多元,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爰審酌兩造教育、身分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扶養費139萬7531元及精神慰藉金200萬元,共為339萬75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原告丙○○、乙○○分別請求283萬1184元、339萬7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乙○○其餘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丙○○、乙○○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丙○○、乙○○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丙○○、乙○○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