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該卷足稽(第120頁),則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上揭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即前審共同被告 蘇振源 ,兩造並
無爭執,再審原告係抵押擔保物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舉喜段土地)所有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固無疑問,然再審原告提供舉喜段土地供抵押擔保而與再審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此「物權契約」之目的,係供再審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抵押權之用,亦無疑義。然再審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上已印製「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則再審原告之姓名只要填入此欄下方,是否即毫無選擇餘地,必須於提供物上擔保之外,同時承擔「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若不依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專依該定型化之文字為依據,自有失真意,亦顯然對再審原告不公。再者,依94年7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所訂文字:「立約書人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蘇振源、乙○○為擔保對債權人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金額本金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並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特提供前列房地標示為設定登記保障其債權人之債權權益…。」,則契約文字可看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之目的,係要以「擔保」債之清償而「提供房地設定」,並無要由立契約書人「承擔債務」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故94年7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物權之設定為立約之目的,特約事項亦載明係為擔保清償而提供房地設定登記,而未有文字敘述再審原告應承擔債務或同時負擔全部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形式上將再審原告姓名列於定型化文字「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項下,然立約之當時,是否即有要同時承擔債務或擔任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難謂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僅依舉喜段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部分所記載:「債務人:乙○○…設定義務人:乙○○」,以「債務人」一欄均同時登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即遽認訴外人蘇振源為主債務人,再審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即拘泥定型化契約文字,為探求立約目的及真意,即顯與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1727號、19年上字28號及19年上字58號判例與78年台上字2557號判決之意旨不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確定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舉喜段8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
,已因再審被告所出具之95年6月7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清償證明,以供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另一方面又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連帶對再審被告給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其判決理由顯與主文有矛盾,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㈢聲明:
⑴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⑵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僅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然遍觀其書狀內容,並未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第497條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有違背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處云云,即屬無據。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即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以上述所提之主張,已據其提出並經二審法院加以斟酌,並依職權為如其判決理由所載之判斷,依法再審原告即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仍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依舉喜段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記載:『債務人:乙○○…設定義務人『乙○○』,以『債務人』一欄均同時登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即遽認訴外人蘇振源為主債務人,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即係拘泥定型化契約文字,未探求立約之目的及立約真意,即顯與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不合,難認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即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主張。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論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其判決理由乃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再審原告與蘇振源於94年7月15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連帶債務人,且提供伊所有系爭舉喜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再審原告前曾於94年5月30日及94年6月20日向再審被告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共計150萬元,因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表示要向銀行貸款來償還伊借之150萬元,遂要求再審被告先塗銷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其向銀行借錢,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供設定之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遂於95年6月7日先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嗣再審原告於95年6月8日向銀行借款後已清償其所欠之150萬元。是由上可知,再審被告之所以會申請塗銷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係因為再審原告要向銀行貸款來清償對再審被告的欠款,而非再審被告要拋棄對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故再審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是拋棄對蘇振源、乙○○借款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更非是要免除再審原告之連帶債務人責任,即系爭舉喜段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再審被告仍得向再審原告求償系爭借款,故再審原告既是系爭土地之抵押人,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即不因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而免除其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則再審原告既與蘇振源對於系爭借款為連帶債務人,即應對於系爭借款負全部之清償責任,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其要求而先塗銷抵押權讓其貸款後清償之情,係為免除再審原告為蘇振源之債務連帶保證責任云云,顯係將再審原告本身向再審被告借款150萬元之事,與再審原告乙○○為其配偶蘇振源向再審被告借款150萬元連帶保證之事混為一談,其徒以再審被告申請塗銷再審原告所有之舉喜段8地號土地所有權,認作係再審被告不得對其主張應負擔蘇振源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責任之依據,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⑴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系爭舉喜段土地94年7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將再審原告姓名列於定型化文字「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項下及依舉喜段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他項部分所記載:「債務人:乙○○…設定義務人:乙○○」,以「債務人」一欄均同時登載再審原告之姓名,遽認訴外人蘇振源為主債務人,再審原告為連帶債務人,乃拘泥定型化契約文字,而未探求立約目的及真意,顯與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1727號、19年上字28號及19年上字58號判例與78年台上字2557號判決之意旨不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業已說明:「⒉…蘇振源及被上訴人二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其他約定事項既已約定載明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金額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並對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蘇振源及被上訴人並均在該其上蓋章,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示其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而蘇振源既仍欠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上揭事實既已於契約內明確約定……,自無再由法院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別事探求之逾越職權行使,且上訴人既已提出有明確約定之書面資料,即不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示同意為蘇振源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之事實…。⒊…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舉喜段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之登載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及94年6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及500,000元,上開登載『債務人』一欄乙○○均在蘇振源之前(蘇振源為連帶債務人),而蘇振源於94年7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000元,上開登載『債務人』一欄均同時登載被上訴人、蘇振源,且蘇振源在被上訴人之前,足見蘇振源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蘇振源本件借款1,500,000元之連帶債務人,尚非無據;再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舉喜段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所示『登記日期:95年6月8日、權利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設定義務人:乙○○』,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56頁可稽,益徵被上訴人均早已知悉且同意為蘇振源之連帶債務人。否則,苟被上訴人非連帶債務人,則94年7月15日系爭舉喜段土地他項權利登載事項將其列為債務人之不同登記方式,何以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0-2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參酌94年7月15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意旨及系爭舉喜段8號土地謄本記載內容,認定再審原告為訴外人蘇振源為主債務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原確定判決如此解釋並無違背法令或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爭論,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錯誤問題,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而不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舉喜段8地號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再審被告所出具之95年6月7日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清償證明,以供再審原告塗銷抵押權,另一方面又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連帶對再審被告給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其判決理由顯與主文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除係系爭土地之抵押人,且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不因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而免除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廢棄,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依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以觀,乃原判決理由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問題,與判決主文亦無矛盾之處。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為不可採。
㈢復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予指明,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再審理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