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83號
原告 盧櫻方
被告 郭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蔣文勇 」加入原告至LINE群組,謊稱:可透過特定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卷存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電子卷宗(含警、偵、審理卷),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幫助人」之身分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111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存第11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