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64號抗告人 顏秀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子前於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就讀相對人桃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國小),抗告人於104年3月10日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陳稱其子遭教師不當管教,且有在校園內、與校外圍棋班遭同校同學 霸凌 等情,經桃園教育局函請西門國小查覆,西門國小於104年3月13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下稱防制霸凌會議)並決議認定非屬霸凌事件。嗣抗告人仍數度陳情,桃園教育局乃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西門國小處理家長陳情案件協調會」(下稱協調會),並將協調會處理結果摘要答覆抗告人。其後抗告人之子轉學至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抗告人再於105年10月5日、10月17日向桃園教育局請求提供其子於西門國小就讀期間接受輔導資料(含輔導紀錄、心理師紀錄及錄音檔)、協調會開會紀錄及錄音檔,另提出「㈠家長與學校針對有無同意將兒女狀況公佈於眾的解決辦法。㈡處遇性輔導未滿6個月不出具報告,不合理。㈢特殊生或疑似特殊生因學校拒收或就讀後轉學,原因不是搬家所造成,則該校評鑑不能優良,並減少其資源補助。㈣請教育局同意各階段校方,主動要求特殊生家長進入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㈤於開會時西門國小所提供的該校處理家長陳情案件協調會注意事項中的第3條,抗告人覺得深感受傷與不妥。㈥因西門國小校方不接納嚴重特殊生,造成鄰近學校及特殊生家庭負擔,桃園教育局應積極瞭解各校輔導人力資源是否超過負荷」等訴求。經桃園教育局105年10月25日桃教學字第105007957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不予提供協調會錄音檔;因其子未進入三級輔導,故心理師無學生輔導資料;社工師與抗告人面談並非法定處遇性輔導工作,故無輔導資料可提供;西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係由學校保存,業將協調會處理結果輔導紀錄摘要表轉發桃園國小,請抗告人依規定向學校申請;抗告人再次陳情其子遭霸凌之事,業經西門國小防制霸凌會議決議確認不成立;末稱本案經抗告人數次陳情,桃園教育局皆進行處理答覆,以後類此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等語。抗告人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600561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抗告人起訴意旨並整理其聲明為:「㈠撤銷系爭函、訴願決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㈡桃園教育局應提供104年3月11日桃教學字第1040015702號函、104年10月26日桃教學字第1040082123號函、104年11月4日桃教學字第1040084063號函予抗告人;西門國小應提供第1次召開防制霸凌會議的調查報告書、104年9月22日輔字第1040006717號函、104年11月13日西小訓字(抗告人誤繕為西門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防制霸凌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影本、第2次召開霸凌會議的調查報告書、書面通知書、104年3月18日訓字第1040001654號函。
㈢桃園教育局、西門國小賠償新臺幣9,726,280元,並回復其子身心狀態至不再因過往情事而尋求心理諮商與輔導程度。」抗告人復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先後提出3份書狀,追加提出其他請求。經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關於撤銷訴訟(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函中否准抗告人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固屬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分,然既經訴願決定撤銷並命桃園教育局重為處分,則原否准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無再為爭訟並請求撤銷之餘地。至系爭函針對抗告人陳情所為回復部分,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對之訴請撤銷,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㈡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2項)部分:抗告人於本項聲明所請求提供者,既未曾於起訴前向桃園教育局、西門國小提出聲請,遑論遭駁回後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行政訴訟,故本項聲明關於請求桃園教育局、西門國小應作成提供前開資訊之行政處分部分,顯未符「依法申請」之要件,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應裁定駁回。㈢關於給付之訴(聲明第3項)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子因遭教師不當管教、同學霸凌而受精神創傷與痛苦,此等因人格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95條均可參照,則抗告人聲明請求「回復其子身心狀態至不再因過往情事而尋求心理諮商與輔導程度」,已欠缺法律上依據;況抗告人上開起訴,均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自亦失所附麗。㈣關於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因抗告人原提起之訴,均有不備起訴要件之情而應裁定駁回,即無再行追加之可能,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自應併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應於24小時內通報,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霸凌會議並通知當事人,為求真相,應予雙方當事人陳述事實機會,並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才符合法令規範。而非於學生轉學後,抗告人至桃園教育局通報後才召開防制霸凌會議,其程序不符合上開準則之規範,相對人所述及證據均不符合事實。㈡抗告人所提訴求,符合請願法第2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故抗告人是請願,而非陳情。㈢桃園教育局所召開之協調會,強迫抗告人簽名,才准抗告人離開,不符程序,其錄音檔又不肯交付,嚴重侵害抗告人及其子之法律上權益。㈣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為實現前項教育之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由此,並不是將教育之責任全部推給家庭,更何況孩子是國家之財產,父母只是盡教養及扶養之責,國家怎可放任其於需要幫助時卻求助無門?抗告人之子於訴訟期間,又發生桃園國小輔導室對其自殺未遂未通報,可見教育主管機關僅在推卸責任云云。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
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抗告人於訴狀上表明對於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即原裁定)不服,雖載為「行政上訴狀」,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
其訴訟要件;至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則以人民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後,始具備合法提起該訴訟之要件;否則,均應以其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倘若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人民原提起之訴,有不備起訴要件之情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其追加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㈢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聲明第1項),已無
行政處分存在,而其所提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2項),亦未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應予駁回,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聲明第3項),亦失所附麗,又其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追加之訴,亦應併予駁回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就其於原審法院之實體主張再為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子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