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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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顏秀貞 被告桃園市西門國民小學代表人 謝繼仁 (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高安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朝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60056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之子陳○宇前於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2月間就讀被告桃
園市桃園區西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西門國小),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為桃園市教育局)陳情稱陳○宇遭教師不當管教,且有在校園內、與校外圍棋班遭同校同學 霸凌 等情事,經被告桃園市教育局函請被告西門國小查覆,西門國小則於104年3月13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決議認定非屬霸凌事件。
㈡嗣原告仍數度陳情,被告桃園市教育局乃於104年10月20日
召開「西門國小處理家長陳情案件協調會」(以下簡稱為協調會),且將協調會處理結果摘要答覆原告。其後陳○宇轉學至桃園區桃園國小,原告再於105年10月5日、10月17日向被告桃園市教育局請求提供其子於在西門國小就讀期間接受輔導資料(含輔導記錄、心理師紀錄及錄音檔)、前開協調會開會紀錄及錄音檔,另提出①家長與學校針對有無同意將兒女狀況公佈於眾的解決辦法。②處遇性輔導未滿6個月不出具報告,不合理。③特殊生或疑似特殊生因學校拒收或就讀後轉學,原因不是搬家所造成,則該校評鑑不能以優良,並減少其資源補助。④請教育局同意各級校方,主動要求特殊生家長進入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⑤於開會時西門國小所提供的該校處理家長陳情案件協調會注意事項中的第3條,原告覺得深感受傷與不妥。⑥因西門國小校方不接納嚴重特殊生,造成鄰近學校及特殊生家庭負擔,教育局應積極瞭解各校輔導人力資源是否超過負荷等訴求。經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於105年10月25日桃教學字第1050079574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答覆略以不予提供協調會錄音檔;因(陳○宇)未進入三級輔導,心理師無學生輔導資料;社工師與原告面談並非法定處遇性輔導工作,故無輔導資料可提供;另西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係由學校保存,又協調會結果業將輔導記錄摘要表轉發桃園國小,請原告依規定向學校申請;原告再次陳情其子遭霸凌之事業經西門國小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確認不成立;末稱本案經原告數次陳情,被告桃園市教育局皆進行處理答復,以後類此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等。
原告對原處分內容不服,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於106年6月27日府法訴字第106005617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所為陳述,其與原處分相關者,要旨略以:㈠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參加協調會,因通知倉促未及準備資
料。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照原告所為陳述如實記載,又在原告未詳閱的情況下迫使原告簽名。
㈡原處分說明三㈡稱心理師未有輔導資料,但有輔導就要有資
料,不然如何安排行程?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沒有安排行程就可以給錢?被告西門國小給錢單位可以這麼輕鬆?均不合理。說明三㈢對一個想死的小孩沒有進行三級處遇性輔導,被告覺得合理?又原告依說明三㈤親至被告西門國小申請就霸凌事件重起調查,竟被拒不受理,在教育界霸凌之事是可以隨意拒絕被害者家長申請的?法律依據為何?說明四稱對原告類此陳情案件將不予回復,剝奪原告的陳情權。
㈢被告桃園市教育局在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106年2月2日答辯
書(參見訴願卷,第53頁至第60頁)辯稱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所以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未產生影響。然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所開協調會內容及事後發出的公文如不算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有必要行文至訴外人桃園國小?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所言協調會未直接造成原告實質法律上權益損失,明顯不符事實。104年10月20日協調會之錄音及錄影可以還原真相,此為重大侵權證據之一,原告有權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但截至目前為之,原告還未拿到陳○宇相關檔案。
㈣原告嚴重懷疑陳○宇在被告桃園市教育局底下是否可以平安
長大成人,依照被告隱匿原告 陳情文 、修改協調會議內容、紙本紀錄上還要說是依法行政等,讓原告對整個桃園市教育局的教育體制感到異常絕望。原告要求陳○宇的學籍轉至教育部,由教育部全權處理陳○宇的的教育相關問題。如有疑義,原告要求依行政訴訟法之第178條之1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訴訟程序停止期間,陳○宇的憲法生存權還是受到憲法第15條的保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16條、民事訴訟法第29條行使權利等情。
㈤查原告於106年8月24日所撰行政訴訟起訴狀,於「訴之聲明
」欄列載計11項聲明,請求裁判之內容則因混同事實與理由主張而未明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整理並釐清原告起訴意旨,乃為:①請求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為桃園市教育局)105年10月25日桃教學字第1050079574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及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27日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②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應提供104年3月11日桃教學字第1040015702號函、104年3月18日訓字第1040001654號函、104年10月26日桃教學字第1040082123號函、104年11月4日桃教學字第1040084063號函予原告;被告桃園市西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西門國小)應提供第一次召開霸凌會議的調查報告書、104年9月22日輔字第1040006717號函、104年11月13日西門訓字第1040008083號函、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影本、第二次召開霸凌會議的調查報告書、書面通知書、104年3月18日訓字第1040001654號函。③請求被告桃園市教育局、西門國小賠償新臺幣(下同)9,726,280元,並回復其子陳○宇身心狀態至不再因過往情事而尋求心理諮商與輔導程度云云。(參見本院107年1月2日、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304頁至第311頁)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桃園市教育局部分:
⒈原告聲請求為撤銷桃園市教育局原處分,惟該處分業經桃
園市政府訴願決定略謂「…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提供學生輔導資料及系爭協調會錄音檔部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不符,為求行政處分之適法妥適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
⒉撤銷訴訟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行政處分存在,亦即須有訴訟
標的,惟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非屬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撤銷訴訟不存在訴訟標的,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㈡被告西門國小部分:
⒈有關原告質疑被告西門國小所召開的二次霸凌會議是否依循校園霸凌防治準則進行,並進行相關輔導:
⑴原告於103年8月至11月陸續跟導師提出陳○宇疑似遭受
霸凌,班級導師即針對原告所提疑似霸凌情形進行相關處理:
①校外圍棋班事件:103暑假期間該班陳○安與陳○宇
同一圍棋班,家長反應兩人相處不愉快,原告即以此事件於8月編班後至校要求轉班。於開學後告知導師,經導師詢問相關同學與圍棋班老師後,為陳○安分餅乾時,不分享給陳○宇,當下圍棋班老師已有處理,導師判斷非霸凌事件。
②學校後操場事件:時間點待確認,原告反應陳○宇放
學後於學校後操場被圍,導師詢問班上相關同學,同學皆明確說出放學後很快就有安親班或家長各自接離,詢問其他同學亦無人看到有眾人包圍陳○宇的狀況,並無原告所述情事。導師判斷亦非霸凌事件。③伸縮傘事件:103年11月19日原告於聯絡簿反應,前
一天放學有同學用伸縮傘打中陳○宇的下巴。導師當下處理,伸縮傘為陳○宏所有,該生對此事承認,並對陳○宇道歉,陳○宏的父親亦在103年11月20日請老師轉交道歉紙條給陳○宇,導師協助將紙條釘在聯絡簿上,原告回覆OK,此事件導師判斷也非霸凌事件。
導師認為圍棋社、伸縮傘事件仍屬孩童正常的互動範疇,不構成霸凌之持續要件,且導師也努力經營包容的班級氛圍,學生的下課互動熱絡,陳○宇也未有明顯被排擠的狀況,陳○宇在校表顯與家長所述並不一致,導師亦擔心情勢不明確而進行通報,之後在班上會有標籤化效應,故未立即作霸凌通報。
⑵104年2月25日陳○宇轉至桃園國小,校方於3月11日收
到原告向教育局陳請其子疑似遭受霸凌與不當管教函文,校方立即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啟動相關霸凌處理流程及輔導機制,經訪談相關學生後並無確切事證,於3月13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界定為非霸凌事件並函覆教育局備查。並於10月14日將書面通知書補寄予原告,原告如需申復則需於接獲通知書20日內提出,原告於限期內並未提出申復。
⑶104年8月25日原告至西門國小陳述導師教學不力,希望
學校處理,並於9月14日再次接獲教育局來文有關原告陳情其子女學校處理不當一事,西門國小雖於9月16日函覆原告澄清導師管教作為,恐原告仍無法滿意學校回覆,故教育局指派 劉士埤 聘任督學、丁○○股長、吳美君科員於10月20日於西門國小會議室舉行協調會,會議中原告反應霸凌事件調查未能訪談陳○宇,當下允諾針對陳○宇補足相關調查程序,然10月27日西門國小接獲徐股長電話聯繫,表示原告主動去電教育局表示陳○宇不願進行訪談,10月28日西門國小生教組長聯繫原告,再次確認陳○宇不願進行訪談,故訪談程序作罷,並於11月13日針對陳○宇疑似遭霸凌案件召開第二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決議仍維持第一次霸凌會議之決議,並將會議記錄函覆教育局備查,相關霸凌事件處理流程至此告一段落。
⑷另有關學校輔導措施方面,導師於103年12月3日收到家
長書面提及學生想死之訊息後,即通報輔導室並提出相關輔導需求,輔導室即將孩子轉介予專任輔導教師,前後於103年12月9日、18日、25日及104年1月6日進行4次輔導諮商並進行記錄,亦協請本校駐校心理師給予諮詢服務。原已逐漸了解及穩定孩子情緒,並發現陳○宇情緒壓力多源自家庭,惟此時原告即為陳○宇辦理轉學(104年2月),校方進行後續輔導措施受阻。
⒉有關原告要求知悉陳○宇想死之事的通報日期:
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向導師反應親子衝突事件增多,並透過言語以及一張書信向導師反映其子有自殺意念,內容為其子向原告說:「我死了,你會不會好一點」,12月5日導師即向輔導室諮詢,輔導室依據「桃園市國民中小學三級輔導運作模式」請導師提出轉介老師於12月8日(星期日)以e-mail將轉介表寄給輔導教師,輔導室收到 陳生 轉介表後,即啟動二級輔導機制針對個案進行評估,輔導教師即於103年12月9日至104年1月6日間與陳生完成4次晤談,並做簡式健康量表分數評估,經評估後陳生係屬「輕度情緒困擾」,並無執行自殺的立即性危險,在輔導過程中運用情緒卡引導,陳生正向的情緒增多,故評估後未向桃園市衛生局進行自殺通報。當時家長仍有疑慮,須經專業心理諮商師評估過後方能進入三級輔導,為審慎起見,本校亦協請駐校心理師提供原告諮詢服務,諮詢後亦認為陳生情緒壓力大多源自家庭教養方式,故提供原告多元教養觀念及策略,降低陳生情緒壓力。惟原告並非此次事件主要個案,故心理師與原告之諮詢過程皆屬非正式之參考性質,依規定無法提供書面、影像或聲音形式之記錄。
⒊有關原告要求提供「特殊生通報日期」:
原告多次質疑被告西門國小未主動提供特教鑑定訊息,實情為桃園市所有疑似特殊生案件,皆須經桃園市鑑定輔導委員會審議通過方具備特殊生資格,且依據106年9月15日桃教特自第0000000000號文,103學年度第1學期的鑑定工作收件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雖開學時原告稱其子有疑似有ADD或ADHD,又依據特教鑑定辦法規定,情緒障礙送審須出具至少一個學期的輔導記錄以及相關輔導人員至少一學期的認輔,當時導師與陳生才相處兩個月,該生亦還未進入輔導系統,在諸多客觀條件不符合情況下,校方無權亦無法單憑原告口述即通報陳生為特教生。依照時程,該生應可申請第2學期的鑑定,然原告之子於104年2月25日轉學至桃園國小。
⒋原告所附證據附件三,乃於104年10月20日所召開協調會
會議記錄之初稿(此為原告未經主持人同意擅自拍攝所得,依原告附件一協調會注意事項第五點「列席人員對於會議中所陳述之內容及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列席人員切勿私下錄音及錄影」)因原告不滿部分內容,故再行討論修正,且該初稿及所有影像記錄於會議後全部由教育局收回保存,被告西門國小所有之正式會議記錄為教育局事後公文寄達學校等語。
四、本院查:㈠關於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前揭聲明第一項):
⒈首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民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向主管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之「陳情」,核其性質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所為之函復,僅在通知陳情人就其陳情事項所為處置或回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陳情之人民縱對函復內容與結果未臻滿意,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5日、17日以「陳情文」與「陳情表
」(訴願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91頁)向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提出㈠請求提供西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含輔導記錄、心理師記錄及錄音檔)、協調會開會記錄及錄音檔;以及㈡、①家長與學校針對有無同意將兒女狀況公佈於眾的解決辦法。②處遇性輔導未滿6個月不出具報告,不合理。③特殊生或疑似特殊生因學校拒收或就讀後轉學,原因不是搬家所造成,則該校評鑑不能以優良,並減少其資源補助。④請教育局同意各級校方,主動要求特殊生家長進入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⑤於開會時西門國小所提供的該校處理家長陳情案件協調會注意事項中的第3條,原告覺得深感受傷與不妥。⑥因西門國小校方不接納嚴重特殊生,造成鄰近學校及特殊生家庭負擔,教育局應積極瞭解各校輔導人力資源是否超過負荷等訴求。
⑴於上述㈠之部分,原告乃具體請求被告桃園市教育局提
供資料,本有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法源可據,被告桃園市教育局因此所為准駁之回復處置,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其為行政處分乃無疑義。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法亦屬有據,然原處分駁回原告提供資料之請求後,訴願決定已將該「否准訴願人(即原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部分撤銷」,是原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業於訴願程序中被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提起行政訴訟加以爭執之餘地。
⑵至於上述㈡之部分,則顯係原告「對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而屬陳情,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桃園市教育局關於該部分之函復,則不能認屬行政處分並為爭訟。
⑶原處分否准原告提供政府資訊之聲請,固屬不利於原告
之行政處分,然該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被告桃園市教育局重為處分,則原告提起訴願所欲達成之目的,至少已有部分實現,且原否准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亦無再為爭訟餘地,原告遂不能再以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已經被撤銷之行政處分。至原處分針對原告陳情所為回復部分,既非行政處分,亦不能提起訴願加以爭執,訴願決定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遂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回復,以及訴願決定不受理之部分,乃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前揭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政府或行政機關掌管之文件資訊,
其法律依據包括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卷宗閱覽權、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質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上開說明,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釋甚明。準此,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提供行政資訊之聲請,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審查後,如認應予提供者,則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並據以執行使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等;反之,如有不得提供之情事,則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至若行政機關否准提供行政資訊,或未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決定,人民因此訴請救濟時,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⒉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參照)。基此,現行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於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及「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
⒊查原告聲明中關於請求提供行政資訊部分,乃源於105年1
0月5日、17日向被告桃園市教育局請求提供「西門國小所作的學生輔導資料(含輔導記錄及心理師記錄及錄音檔)及104年10月20日開會記錄及錄音檔」等行政資訊遭否准,經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前來,惟於本件聲明中所請求提供者,則為「被告桃園市教育局部分:104年3月11日桃教學字第1040015702號函、104年3月18日訓字第1040001654號函、104年10月26日桃教學字第1040082123號函、104年11月4日桃教學字第1040084063號函;被告西門國民小學部分:第一次召開霸凌會議的調查報告書、104年9月22日輔字第1040006717號函、104年11月13日西門訓字第1040008083號函、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影本、第二次召開霸凌會議的調查報告書、書面通知書、104年3月18日訓字第1040001654號函。」,兩相比對,可見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提供之資訊,與原先向被告桃園市教育局請求者完全不同,至於被告西門國小且非本來受請求之對象。原告於本件所請求提供的資訊,既未曾於起訴前向被告桃園市教育局、西門國小提出聲請,遑論遭駁回後經訴願程序再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聲明中關於請求被告桃園市教育局、西門國小應作成提供前開資訊之行政處分部分,顯未符前開「依法申請」之要件,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依據上述說明,亦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應裁定駁回。
㈢關於原告所提給付之訴(前揭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教育局、西門國小賠償9,726,280元,並回復其子陳○宇身心狀態至不再因過往情事而尋求心理諮商與輔導程度。首查原告係主張其子陳○宇因遭教師不當管教、同學霸凌而受精神創傷與痛苦,此等因人格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195條均可參照,則原告聲明請求「回復其子陳○宇身心狀態至不再因過往情事而尋求心理諮商與輔導程度」,已欠缺法律上依據;況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作成提供行政資訊之行政處分等部分之聲明,均與法不合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自亦失所附麗。
五、關於原告追加之訴:㈠本件起訴狀向被告送達後,原告先後於107年4月25日、5月1
7日、7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兩份(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9頁、第347頁至第352頁),並於前揭聲明之外,另提出其他請求,簡述如下:
⒈107年4月25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確認訴訟)」,以「
桃園市西門國小」、「桃園市政府或其他相關單位」為被告,提出共計32項「確認」請求之聲明。
⒉107年5月17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以「桃園市西門國
小」、「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出28項「聲明」,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公益訴訟,「要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訴之變更追加及限制辦理…所有本人及小兒案件,針對本人所提的無論是陳情文及訴願程序及訴訟的內容無論是主訴或事實及理由,只要本人提及是否可以當成主訴?並於日後審理時進行相關增加,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或其他法律原則而受限…」云云。
⒊107年7月27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則未指明被告為何
(另於「聲明」中請求本院確認被告為何人),提出「撤銷107年5月29日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其內所提到的相關公文、未提及到的相關公文盡撤銷」、「請求將違法的相關人員進行相關程序及懲戒並保護本人及兒女之人身安全」、「量刑協商」等請求。
㈡經比對原告前開3份書狀與原起訴狀,原告另針對本非當事
人之「桃園市政府」、「其他相關單位」提出上揭原起訴要旨以外之「聲明」請求,於107年5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且明確陳稱4月25日書狀所提之「確認聲明」均為追加之訴,再參酌原告5月17日書狀陳稱「…本人要求不受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訴之變更追加及限制辦理…所有本人及小兒案件,針對本人所提的無論是陳情文及訴願程序及訴訟的內容無論是主訴或事實及理由,只要本人提及是否可以當成主訴?並於日後審理時進行相關增加,不受一事不再理或其他法律原則而受限…」(本院卷第318頁,4月25日、7月27日書狀亦均有類似記載),堪認原告確有以前開書狀追加當事人及訴之聲明的意思,而原告原提起之訴,均因有不備起訴要件之情而應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提起之訴既然不合法,即無再行「追加」之可能,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楊坤樵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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