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上址麥當勞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慶龍位於臺中市○里區○○○街23之6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1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警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徵得陳慶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42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1公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後,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3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4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持有之海洛因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 張仔 」之人(下稱「張仔」)購買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而臺中地檢署固於107年7月13日以中檢宏勤(睦)106毒偵5518字第025797號函表示:經查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8、5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固於107年6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29752號函表示:該局針對本案被告指稱之毒品來源上手「張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張楹成 販賣毒品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上開函文檢送之該局107年3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57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未移送張楹成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再核之張楹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97號、第1698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61號、第15578號追加起訴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36、38、39、42、43頁),張楹成經起訴、追加起訴販賣毒品之購毒者並未包含本案被告。基上可知,檢警所查獲張楹成販賣毒品之案件並無張楹成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是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關,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張仔」,而供出「張仔」即張楹成之門號,經檢警據以偵辦,雖未查獲張楹成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然已據此查獲張楹成販賣毒品與其他購毒者,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及被告有左手肢體障礙及重鬱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提出 王志中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之身體健康情形,暨公訴檢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0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326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而該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