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書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書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9時10分前之某時許,騎車至告訴人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前,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到場,並開啟上址5樓告訴人分租套房之大門後侵入之,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居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3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3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