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蔡仲茗 相對人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債務人即第三人葉○卿於民國108年
7月31日償還予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68,820元,加計早先所還款項,合計已償還1,000,000元,且經相對人同意撤銷拍賣,故本件拍賣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葉○卿於102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107年1月8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抗告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葉○卿向相對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借用2,500,00
0元(下稱系爭債權),詎屆期不為清償,並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之故,而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9
391號債權憑證。為使前揭系爭債權得受清償,相對人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391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系爭債權已部分受償,且業經相對人同意撤銷拍賣等節,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不動產標示┌──────────────────────────────────────────────┐│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抵押權││││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000○○○區○○段○○○○號│加強磚造│一層:41.07││蔡仲茗│││││000層樓房│二層:54.39││全部│││├───────────────┤│騎樓:13.32││││││○○路00號││合計:10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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