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品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 何品勳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巷000000000街○○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疾駛,致撞及由 楊雅竹 所騎乘沿崗山東街由東往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雅竹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楊雅竹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品勲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因其當時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害怕再有刑責,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品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31-32頁,本院院一卷第33、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相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3、39、41-42、47-49頁,偵一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甚重,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尚不至陷告訴人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被告復於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完畢,有雙方所簽具之和解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頁),依被告犯罪情節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綜合以觀,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現年23歲,大學休學中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