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許」、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許」、第6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42號被告黃祝明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祝明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
4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祝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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