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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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李峯雄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CY-73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55.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3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所謂變換車道不當之理。查該檢舉之車輛本身違規在先,該車竟然占用中線車道以低於時速80公里速度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目的要以此檢舉獲取獎金為手段,影片中那部紅色車在內線以正常速度行駛,到後來差距甚遠即可知,該檢舉車輛故意緩速行駛為事實。原告車輛以正常情形行駛,而正常超越該部違規慢駛的檢舉車輛,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357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員警審認行進中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道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可能。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旨揭車輛切進中線車道時為判斷標準(107年3月13日13時26分10秒),旨揭車輛在內線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旨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已嚴重影響行車秩序,若前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下,即應先讓直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然陳述人卻於安全距離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即為侵犯直行車路權之違規行為。綜上,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以車道線作違規認定之基礎,被檢舉車輛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顯已影響後方車輛必要之安全距離,易造成追撞事故,遂認定前述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本案爰依法舉發。」等語。㈢查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確認
畫面時間2018/03/1313:25:56時檢舉民眾車輛(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155.6公里處中線車道,畫面顯示其速度表顯示速度於117-118間(位畫面左下方),13:2
6:09時至13:26:21時號牌ACY-7335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超車並貼近該車,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的距離(車道線1線段1間距為10公尺計算)即逕自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等情。
㈣依上揭影片顯示,該車當時行速約117-118公里,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至少應與該車保持約58.5至59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1組車道線含1線段1間距為10公尺計算,系爭車輛至少應與該車保持約5-6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惟系爭車輛竟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且其貼近該車爭道行駛,兩車間隔亦明顯不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至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3日13時26分許,行
經國道3號北上155.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3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查單、舉發機關107年4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357號函、被告107年4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6937號函、107年5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7243號函、舉發機關107年6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195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7-3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所駕系爭車輛並無所謂變換車道不當而否認違規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檔名ACY-7335.MP4,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3/1313:25:5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155.6公里處中線車道,畫面左下方顯示速度表閃爍數字「117」或「118」,13:26:08時畫面顯示最高速限110暨最低速限60之標誌,13:26:09時至13:26:21時號牌ACY-73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超車並貼近該車,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的距離(車道線1線段1間距為10公尺計算),即逕自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在與檢舉民眾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下,即由內線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行駛之事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該路段設置有最高速限110暨最低速限60之標誌,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之規定,則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60/2),乃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與相鄰車道之其他車輛相距不到1組車道線段間距(即10公尺)距離,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⒊至於原告主張檢舉民眾車輛占用中線車道,以低於時速80
公里速度阻擋後方車輛正常行進云云,然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兩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況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檢舉民眾車輛速度表閃爍數字「117」或「118」,亦無原告所述緩速行駛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